這份文件呈現出對於國際人權文件和其他公認國際標準中對於保護宗教自由的關鍵條款。
A.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1948(UDHR)第18條: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96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 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整體而言,根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HRC)審核ICCPR遵從情況的條約機構:
ICCPR第18條保護有神論、非有神論、無神論的信仰。 「信仰」和「宗教」這兩個字詞應要有廣泛的解釋。 第18條並非侷限於傳統宗教,或是具有風俗特質的宗教與信仰,或是類似傳統宗教的實踐。 因此委員會以關心的心態,查看任何不論什麼原因,而具有歧視宗教或信仰的趨勢,包含近期建立的宗教,或是代表少數人的宗教,而該宗教可能是某個盛行的宗教團體反對的敵對宗教。
—人權委員會(HRC)一般性評議 第22號(1993)
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 1950(ECHR)第9條:
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赫爾辛基最終法案 1975 ,原則七:
參與會議的國家會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包含思想、良知、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不因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而有所區別。
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 1981(聯合國1981年決議)第1條:
(1)人人有權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 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任何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2)任何人所享保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3)個人表明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僅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
有權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包括:
- 改變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UDHR 第18條,ECHR 第9條(1), OSCE哥本哈根文件 第9條(4)〕
- 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ICCPR 第18條(1)〕
必然涉及選擇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包括改變目前的宗教或信仰而改持無神論的權利,以及保留宗教或信仰的權利。
不許對這項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無人能被迫透露自己對某一宗教或信仰的想法或堅貞。
—HRC一般性評議 第22號 (第3、5款)
- 保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ICCPR 第18條(2)與聯合國1981年決議 第1條(2)〕
不許對這項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持有非宗教性質的一切信念的人也都得到同樣的保護。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妨礙他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包括:
以使用暴力或刑法制裁相威脅的方式來強迫信的人或不信的人維持其宗教信仰和聚會、取消或改變其宗教信仰;以及
具有同樣意圖或結果的政策或實踐,例如限制ICCPR第25條所保證的政治權利,或限制受教育、接受醫療或就業的機會。
–HRC一般性評議 第22號 (第5款)
- 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UDHR 第18條,ICCPR 第18條(1),聯合國1981年決議 第1條,OSCE維也納文件 第16條(d)[原文如此 16.4]〕
這份自由之實現可以公開或私自,也可以單獨或集體。
這份自由至少包含以下自由:
可基於宗教或信仰舉行禮拜或集會,並且可建造並維護能自由進出的相關場所,包括作禮拜的建築物;
可設立和保持適當的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的機構、研討會或宗教學校;
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或信仰的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包括儀禮和器物的使用、陳列象徵物、遵守飲食規定、穿戴不同的服飾或頭巾、參加與若干生活狀況有關的儀式,以及使用某種為某一團體所慣用的語言;
可書寫、發行並傳播跟這些領域有關的出版品;
在適當的場所教導宗教或信仰;
可對個人或機關尋求和接受個人和機構的自願捐款和其他捐獻的自由;
只要在其宗教信仰之要求與標準下有需要,可培養、委任和選舉適當領導人或指定領導接班人、牧師和教師。
可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以及舉行宗教儀式;以及
可在國內和國際範圍內與個人和團體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聯繫。
- 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之容許限制〔ICCPR 第18條(3)與聯合國1981年決議 第1條(3)〕
表明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僅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
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即使在「危及國本的公共緊急時期」,都不得減免履行。(ICCPR第4條(2)和UDHR
所施加的限制必須以法律作出規定,其實施方式不得損害第18條中所保證的權利。
第18條第3款應做嚴格解釋:不許基於其中不曾規定的原因施加限制,即便這些限制可作為《公約》中受保護的權利的限制(例如,不得基於國家安全提出限制)。
施加限制的目的僅限於明文規定,並且必需同載述的特定需要直接有關或者相稱。
施加的限制不得基於歧視性的目的或採取歧視性的做法。
為了保護道德,對表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必須基於不光是來自單一傳統或宗教的原則。
囚犯等已經受到若干合法限制的人員,可以在符合該限制的特定性質的最大限度內享有表示自己宗教或信仰的權利。
—HRC一般性評議 第22號 (第8款)
UDHR的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默許任何國家、集團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旨在破壞本宣言所載的任何權利和自由的活動或行為。
—UDHR 第30條
B. 屬於宗教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皆有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ICCPR 第27條,OSCE維也納文件 第19條,OSCE哥本哈根文件,及聯合國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的權利宣言 第1-2與4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ICCPR 第27條
所有國家必須保護在其個別領域內的少數民族、文化、宗教及語言者的存在及認同,並鼓勵提昇其身分的條件,也應採用適當立法與其他方式達成以上目標。
國家「將於其領域內保護並創造使國內少數族群能夠宣揚其種族、文化、語言及宗教認同的條件。 他們將尊重國內少數族群行使權利的自由,並確保其平等地位」。
C. 人人有權享受平等而有效的保護,以防止宗教或信仰之歧視
〔ICCPR 第2條(1)與第26條,OSCE維也納文件 第16條(a),和 OSCE哥本哈根文件 第40條(1-2)〕
這項權利包含以下:
-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差別,包括宗教,一律享受ICCPR所確認之權利。 〔ICCPR 第2條(1)〕
-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ICCPR 第26條〕
-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任何歧視,包括宗教。〔ICCPR 第26條〕
ICCPR第26條所載的非歧視原則之應用,不僅適用於《公約》規定的權利,並禁止公共當局管理和保護的任何領域中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歧視;
ICCPR 中所用「歧視」一詞的含義應指任何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區域、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否認或妨礙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一切權利和自由;
在平等的基礎上享受權利和自由並不意味著在每一情況下的同等待遇;
平等原則有時要求締約國採取積極行動,以減少或消除會引起ICCPR所禁止的歧視或使其持續下去的條件;以及
並非所有區別待遇都是歧視,只要這種區別的標準是合理和客觀的,並且是為了達到根據ICCPR視為合法的目的。
—HRC一般性評議 第18號 (第7、8、10、12、13款)
- 人人應受保護,以防任何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以宗教或其他信仰為理由的歧視行為〔聯合國1981年決議 第2條(1)與第4條〕
凡在公民、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等生活領域裡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認、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現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行為,所有國家均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
所有國家在必要時均應致力於制訂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類歧視行為。
所有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反對這方面的基於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現象。
—聯合國1981年決議 第4條(1)和(2)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UDHR 第26條(2)
締約國將「在不同社群的信仰者,以及信仰者與非信仰者之間培育相互寬容與尊重之氛圍」。
—OSCE維也納文件 第16b條〔原文如此 16.2〕
D.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暴力者,各國應以法律禁止之〔ICCPR 第20條〕
不得因表明宗教或信仰而構成鼓吹戰爭的宣傳或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凡是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暴力…… 〔且〕締約國有義務制定法律禁止這些行為。
—HRC一般性評議 第22號 (第7款)
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ICCPR第20條所載義務,並且本身應不進行此類宣傳或鼓吹此類主張。
—HRC一般性評議 第11號 (第2款)
第20條不能授權或要求美國立法或採取其他行動來限制由美國憲法與法律所保障之言論與結社自由權。
—美國對ICCPR之保留條款 第20條
所有國家將採取有效措施,包括批准法律提供保護,以防因民族、種族、宗教歧視、敵視或仇恨包括反猶太而對個人或團體構成煽動暴力之作為。
所有國家應採取恰當且合適的措施,保護個人或團體免於因種族、文化、語言、宗教身分而受到威脅或歧視、敵視或暴力,並保護其財物。
E. 父母之於宗教或信仰自由之權利
不能限制父母和法定監護人保證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允許學童在公立學校接受有關宗教和道德的一般歷史的教育,但應該採取中立和客觀的教育方式。
包括特定宗教或信仰在內的公共教育,除非規定了能夠符合父母和法定監護人願望的不歧視例外辦法或備選辦法,即不符合ICCPR第18條第4款的規定。
—HRC一般性評議 第22號 (第6、8款)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權根據他們的宗教或信仰,並考慮到他們認為子女所應接受的道德教育來安排家庭生活。
所有兒童均應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權利;不得強迫他們接受違反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關於這方面的指導原則應以最能符合兒童的利益為準。
所有兒童都應受到保護,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
對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照管下的兒童,在宗教或信仰問題上也應適當考慮到他們所表示的意願,或任何其他可證明他們意願的表示,關於這方面的指導原則應以最能符合兒童的利益為準。
兒童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種做法絕不能損害兒童的身心健康或全面發展,關於這方面的情況可參照本宣言第1條第3款的規定。
—聯合國1981年決議 第5條